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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小拉车两个(变卖)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28日 |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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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摘要


    部分信息内容如下:(查看详细信息请登录
*******人民法院将于****年**月*日**时(延时的除外)在*******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网址:http://sf.taobao.com/***/**,户名:*******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变卖活动,现公告如下: 一、变卖标的:小拉车两个。 特别提醒:*、该标的未经专业评估公司评估,品牌真伪不详,能否正常使用不详,财产外观、型号、质量、结构等相关状况,以实物为准。 *、本公告提供的标的物图片,仅供参考,具体情况以实物为准,一旦竞买成功就视为对拍品完全了解,接受拍品已知和未知的瑕疵,请竞买人慎重考虑相关风险,理性参拍。 *、物品交付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搬运、运输等费用以及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买受人需邮寄拍品的,务必准确填写个人地址、电话等信息,法院将委托快递统一邮寄,邮费须买受人自理。 变卖价:***元,保证金:**元,增价幅度:*元。 二、竞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账户的,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必须在竞价程序开始前向法院提交委托材料(随带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经法院确认后可参与竞买。 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买受人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来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领取标的的,买受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并由代理人携带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到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领取标的。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 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变卖流程: *、网络司法变卖期为**天,如有竞买人在**天内变卖期中的任一时间出价,则变卖自动进入到**小时竞价倒计时;**小时竞价周期内,其他变卖报名用户可加价参与竞买,竞价结束前*分钟内如有人出价,则系统自动向后延时*分钟(循环往复至最后*分钟内无人出价)。 *、竞买人需要先报名缴纳等同于标的物变卖价全款后,才能取得变卖参与资格;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变卖价,方可成交。 四、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变卖结束(节假日除外)接受咨询。该标的不安排统一看样。 五、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保证。 六、变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变卖成交款后,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变卖成交确认书并将拍卖标的物予以交付。 七、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变卖开始前至少三个工作日与本院联系。 八、与本标的物有关人员[案件当事人、担保物权人(质押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均可参加竞拍。本标的的优先购买权人未参加竞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至少于开拍前三个工作日与本院联系。 九、竞买人报名参与变卖时,网拍系统冻结竞买人缴纳的变卖价全款,变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变卖价全款自动解冻退回,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变卖价全款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 十、变卖成交后,如果成交价等于变卖价,则无需另外支付余款;如果成交价高于变卖价,高出部分的变卖余款买受人应在变卖结束后七日之内缴纳,余款缴纳时间及账户信息详见变卖须知,在变卖结束后十五日之内(遇节假日顺延)(凭付款凭证及相关身份材料)到******人民法院(地址:*******阜石路***号)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变卖标的物交付手续。 十一、关于变卖中悔拍的特别提示: 本次变卖标的物经过竞价变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不交纳尾款的,从所交纳变卖价全款中扣留本次变卖标的所确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扣留的保证金依次用于支付变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变卖价款低于原变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变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竞买人反悔不交纳尾款导致人民法院重新变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再次参与竞买。 十二、变卖成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号)规定,网拍平台将生成相应《司法变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并公示,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姓名、网拍竞买号等信息;变卖期内无人出价的,变卖期结束时变卖程序结束,相关财产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置。 特别提醒:竞买人在变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变卖须知。 法院电话:***-******** 监督电话:*****;***-******** 联系地址:*******阜石路***号 淘宝技术咨询:***-***-**** 此公告同步在“淘宝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法院审判信息网”“**法院网”上发布。 *******人民法院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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