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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关于双主轴精雕机20台(变卖)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25日 |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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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摘要


    部分信息内容如下:(查看详细信息请登录
变卖公告 ******人民法院将于****年*月*日**时至****年*月*日**时止(延时除外)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进行公开网络司法变卖,现公告如下: 一、变卖标的:双主轴精雕机**台。 评估价:***.**万元; 起拍价:***.****万元;保证金:**万元;增价幅度:****元及其倍数。 二、变卖时间:****年*月*日**时至****年*月*日**时止(延时除外)。 三、竞买人须在变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变卖价款***.****万元,经人民法院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变卖结束后,本标的物买受人原支付的***.****万元作为成交款的一部分,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未竞得标的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万元将不计息退还。 四、变卖流程:变卖期开始后,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即可以出价。自第一次出价开始进入**小时竞价程序,其他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可在竞价程序内以递增出价方式参与竞买。竞价程序内无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第一次出价的竞买人竞得;竞价程序内有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竞价程序结束时最高出价者竞得。变卖成交的,竞价程序结束时变卖期结束。 五、变卖方式:设有起拍价的增价变卖方式,同时设置延时出价功能。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 六、咨询、展示:自公告之日起至变卖结束前,可向法院委托的辅助机构咨询并预约看样。 七、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担保责任。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 八、变卖成交余款须于变卖成交之日起十天内缴入法院账户(户名:******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农行古北新区支行),并向本院递交缴款凭证,不得汇入其他账户。买受人将拍卖成交余款支付至非本院指定账户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 网络司法变卖是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任何参与竞拍者均应当谨慎对待。在准备参与竞价前,要认真阅读拍卖公告,实地看样,了解拍品现状,充分考虑个人能力,再决定理性竞价。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担保责任。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 变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重新变卖的价款低于原变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等,由原买受人承担,本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不予退还,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变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保证金数额不足以弥补重新变卖的差价、费用损失的,由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悔拍后重新变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竞买人恶意参拍,扰乱拍卖秩序的,本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其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等进行处理。 九、司法变卖标的因变卖价款金额较大,请竞买人自行了解银行相关规定,避免遇到因当天限额无法支付等情况。 十、买受人全额支付变卖成交款后,本院一并办理涤除抵押、解除查封手续,买受人应于收到本院执行裁定书后自行及时至拍卖标的存放地办理拍卖标的交接、提货等手续。 标的可能存在的所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承担。 十一、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年*月*日前通过辅助机构与本院联系。 十二、如需线下报名(委托代理竞买人、联合竞买人、优先购买权人须事先通过辅助机构向法院提交审批材料,经法院确认后再到网络拍卖平台报名参与变卖)或有其他事宜,请向辅助机构咨询。 十三、本次变卖事项经拍卖辅助机构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通知被执行人、相关当事人变卖信息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日即视为已经通知。 十六、本标的的全程变卖辅助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推介、看样、竞买人登记、协助注册报名、办理过户、税费缴纳等,***高级人民法院已授权委托(**海派拍卖有限公司)为唯一辅助机构,承担辅助工作,竞买人、买受人无需为该机构的服务支付任何费用。淘宝网司法平台是申请执行人对本拍卖标的物选择进行司法处置的交易平台,不收取任何佣金费用。 请竞买人在变卖竞价前务必仔细阅读本公告及本次变卖发布的竞买须知、变卖标的调查情况表等资料。 拍卖辅助机构:**海派拍卖有限公司。 咨询电话:***-********-***、***********沈先生; ***-********-***、***********陈先生。 联系地址:********北路****号**A。 举报监督电话:***-********-*****。 ******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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