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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网 > 招标采购 > 招标公告 > 关于贵安新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征求意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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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安新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征求意见通知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14日 |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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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摘要

    ***********招标公司受业主*******委托,于2023年12月14日在招标网发布关于贵安新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征求意见通知。
    各有关单位请与公告中联系人联系,及时参与投标等相关工作,以免错失商业机会。

    部分信息内容如下:(查看详细信息请登录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为健全完善农村自建房规划建设管理机制,我局代管委会草拟了《贵**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年**月**日前通过来电、电子邮件方式提交。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附件:贵**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 ????????????????????贵**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根据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 法》《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区(直管区)(以下简称“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区直管区内农村村民利用集体土地**、改建、扩建住宅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传统民居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建立健全“新区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服务工作,明确农村村民建房具体管理机构和审批、规划、质量安全等具体责任人员,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赋权、委托,实施村民建房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审批管理各项制度,进一步细化优化审批程序和办事指南,明确材料审查、现场勘查等各环节的岗位职责和办理期限,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行政综合执法机制,配足配强执法人员、执法装备,加强宣传培训,加强巡查,有效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综合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策宣传工作,加强对村级组织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把关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纠纷调处工作机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好村庄规划、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和农房管控风貌提升等工作。按规定向新区农业农村和自然**主管部门报送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审批数据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指导下,健全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和申请审核工作机制,切实落实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和公示制度,确保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和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渠道规范畅通,配合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新区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协调开展农村宅基地的腾退、调整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新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建立宅基地信息化平台,推动管理规范化。指导各乡(镇、街道)查处有关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 新区自然**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开展相关规划许可。**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各乡(镇、街道)上报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手续,办理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农村住宅的不动产登记。监督指导乡(镇、街道)按要求规范开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负责编印农村住宅通用图集,指导和监督乡(镇、街道)落实农村住宅建设的工程设计、质量安全检查等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乡村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指导各乡(镇、街道)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导监督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法行使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 新区各乡(镇、街道)财政负责农村村民宅基地农转用组件报批及办理“一书一证”费用等纳入乡镇财政预算。新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涉及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费用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林业、水务、**、民政等社会事务及生态环境、文物保护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六条 引导新增宅基地向集镇周边集中布置,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在集镇周边规划预留集中连片的农村宅基地,按程序核发相关规划许可。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集镇周边之外的村庄,应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已取得合法手续的农村宅基地允许在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相关要求的前提下进行住宅改造,按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初审,经新区自然**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可依法委托各乡(镇、街道)实施规划管理。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开展建设活动应符合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依法依规按需编制(或修编)村庄规划并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规模和布局,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满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有条件的村庄应集中预留,按程序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评估,应将灾害影响范围和安全防护范围、综合防灾减灾的目标以及预防和应对措施等内容纳入村庄规划。 第七条?农村住宅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或上位规划明确的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尽量使用农村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宅基地选址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二)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不得使用I级保护林地和红枫湖、**水库、松柏山水库、克酬水库范围内生态公益林地; (四)不得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 (五)不在已确认的地质灾害、山洪灾害等危险区范围; (六)不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符合公路、铁路规定的退让距离,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距离,符合河道防洪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安全,不得占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七)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无排污处理设施和无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取得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由新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分批次组织申报,经新区自然**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新区自然**主管部门**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各乡(镇、街道)按年度及时开展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核报工作。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辖区农村宅基地、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村民住宅可以采取独栋或者联排方式建设,宅基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层高,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 *** 平方米;不涉及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 *** 平方米; (二)农村住宅总层数不超过*层,首层层高不超过*.*米,其他层层高不超过*.*米;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平方米。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农村村民改建、扩建住宅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 执行;确需新增住宅建筑面积的,应当连同原有住宅建筑面积一并计算。 城镇开发边界内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平方米以内。列入新区统筹城乡发展乡村***范围的,可适当放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面积指标,原则上控制在***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农村村民因异地**或依托原址申请增加宅基地面积建设住宅的,应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及相关建设规划许可。 村民因住宅面积未达限额标准,或因住房安全问题等,申请使用原合法宅基地(原面积、原位置)改造、翻建、扩建住宅的,应当申请办理相关建设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农村村民需要建设住宅的,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一)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需求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限额标准的**%,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面积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项目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根据征收方案,明确可以另行选址建设的; ????(五)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迁建的; (六)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迁建的; (七)夫妻一方为村级组织成员且双方均无宅基地的; (八)其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或上位规划明确的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宅基地或 农村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及其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 置的; (五)申请新宅基地,未签订原有宅基地退出协议的; (六)申请的宅基地存在使用权争议的; (七)现有土地**无法满足分配需求的; (八)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户口簿、有效身份证原件及经核查的复印件; (四)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五)新申请的,提交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改扩建的,提交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危房鉴定报告。 (六)申请危房改造的,应当提交危房鉴定报告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危房认定意见; (七)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相邻权利人同意建房的书面协议; (八)住宅用地四至界线图及体现住宅面积、层数、高度、结构形式等内容的住宅设计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印证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村民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提交《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村级组织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对村民申请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指导村民做好宅基地初步选址。初步选址完成后,由村级组织提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实地选址。 (二)实地选址。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收到村级组织关于村民建房实地选址的申请后,在*个工作日内,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初步选址是否符合规划和选址要求。符合要求的,现场绘制宅基地宗地图、测定坐标参数,载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长宽、四至,并标明与永久性参照物的具体距离;不符合要求的,指导村民另行选址。 (三)村民选定图集中的户型方案或提供设计方案。根据实地选址确定的宅基地范围﹐村民可选用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印的农村住宅通用图集中的户型方案,或提供自行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的农村住宅应功能完善、设施配套、厨卧分离、厕圈分离;改建、扩建的农村住宅满足改厨、改厕、改圈、建筑质量和消防安全要求,住宅风貌与整体村容村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在历史文化名镇(村)、传统村落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镇(村)、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选用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图集或委托设计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需经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 (四)村级组织公示。村级组织收到村民提交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图集户型或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后﹐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将村民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村级组织审查意见、住宅建设相邻权利人的意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拟建房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日。无异议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 (五)乡(镇)审批。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建立专门窗口,明确专人负责,统一受理村民建房审批申请,实行“一站式”联审联办。 对村集体提交的建房申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宅基地管理的工作人员,要将相关信息数据录入宅基地审批管理平台,宅基地审批进行全流程数据管理,重点对比建房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拟用地的合规性,对审批管理全流程进行数据归档整理,实现精准审批、精准管理。 在提交乡(镇、街道)办公会研究前,相关部门应结合数据比对情况,对申请建房农户的有关情况进行初审会商。 乡(镇、街道)承担农业农村管理职责的机构主要负责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级组织审核公示等进行审查,并综合各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乡(镇、街道)承担自然**职责的机构主要负责对拟用宅基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要求,农房建筑面积标准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占用农用地申办件,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街道)承担住房城乡建设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查村民是否选用《贵**区新农村住宅通用图集(试行)》,建筑层高、间距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并对委托设计的农村住宅方案是否符合功能配套、抗震设防和乡村风貌等要求进行审查。 对需要征求文物保护、林业、生态环境、水利、电力、交通运输等部门意见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后,*个工作日之内给予书面回复。 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需要同时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符合条件的,应当一并办理。对涉及占用农用地并符合规定的,按程序开展用地报批相关工作,用地经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再行办理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办事项,不予批准。不予批准的申办事项,应当在决定后**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明确办结时限,不需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天内,核发权限内的许可证书。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在农转用审批完成后起算办理时限。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归档留存宅基地审批资料。 (六)新区备案。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个工作日内将本乡(镇、街道)宅基地审批情况报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新区自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第十四条(一)至(五)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初审,经新区自然**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新区政务服务大厅城建局窗口进行办理。 第四章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年内应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规定期限届满前**日内,村民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年。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开工放线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村级组织、建房户、承建方到现场定位放线,确定建房用地边界和建筑物平面位置。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等重要部位和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安全用火用电设施布置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任务的个体建筑工匠,应经过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承建方应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遵守相应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加强巡查力度,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未经批准建房、不按批准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该严格执行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协作联动,严肃查处农村住宅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农村住宅项目竣工一个月内,村民应提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竣工验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组织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用地面积、四至边界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层高、风貌等要求建设住宅,房屋质量、抗震、消防是否满足要求,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 (规划许可)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通过竣工验收的村民,可持相关材料向新区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程序和材料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建材*场的监管,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建材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章?宅基地退出、调整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鼓励盘活利用下列闲置宅基地: (一)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 (二)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的 “一户一 宅”以外的多余宅基地; (三)已按照相关政策处置的非法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农村宅基地有偿腾退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因 地制宜、合理补偿、科学利用”的原则。村级组织可参照新区制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确定补偿标准,宅基地退出补偿标准应进行公示。 腾退后的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用于乡村的产业发展。 腾退后不宜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应按照规划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将宅基地进行复垦,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所在行政村产业发展和村庄建设需要。 第二十六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集中建房区域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村级组织做好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无法置换调整的,参照新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被占用土地的农户进行补偿,村级组织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经村级组织同意,农村村民可以在村集体经济 组织内部转让、赠与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受让人或受赠与人应当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赠与的, 附着于该宅基地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一并转让或赠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乡(镇、街道)可在符合各级政策的前提下制定细则实施。 ???附件*(合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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