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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17破1号意见征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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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17破1号意见征询函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03日 | 标签:
142384558
gonggao
;中山市
2023.11.03
202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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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摘要
***********招标公司受业主*******委托,于2023年11月03日在招标网发布(2023)粤17破1号意见征询函。
各有关单位请于2023.11.16前与公告中联系人联系,及时参与投标等相关工作,以免错失商业机会。
部分信息内容如下:(查看详细信息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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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询函 全体债权人: ****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于****年*月**日作出(****)粤**破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旺中贸易行对**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年*月**日作出(****)粤**破申*号决定书指定**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负责建安集团破产清算工作。管理人现就建安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两宗未结诉讼是否提起上诉一事征求全体债权人意见。 案件一:(****)黔****民初****号原告张思见与被告建安集团、詹世勇、**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皓正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第三人**樊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基本事实摘要 ****年,詹世勇作为中太公司代表与皓正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詹世勇于****年**月**日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皓正春天里项目部”名义将土建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樊林公司,尔后詹世勇又于****年**月**日以“**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皓正天里项目部”名义将土建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樊林公司,黄便光再于****年**月**日以建安集团名义与皓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思见作为樊林公司代表在《“皓正春天里”工程土建劳务总承包合同》签字。 ****年**月*日,由于工程经常停工,导致工期延误,詹世勇代表建安集团***皓正·春天里工程项目部与张思见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塔吊及钢管扣件费用,劳务单位(指承包方张思见) 承担***万元租金,剩余费用由总承包方(指建安集团)单位承担;总承包方同意补偿分包方(指张思见)管理费用**万元;总承包方同意补偿劳务单位木工班组**万元,钢筋班组*万元;若再次停工连续*天以上,总承方按****元/天补偿劳务单位。该《协议书》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年*月**日皓正公司以建安集团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从**** 年**月起停工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建安集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主张解除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集团以**皓正公司严重违约为由,于****年*月**日书面回复不同意解除该施工合同。经**皓正公司、**皓正公司起诉,**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于****年*月*日以(****)黔****民初***号民事判决确认**皓正公司、**皓正公司通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有效。 ****年*月**日,詹世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思见签订了《****建安集团皓正春天里劳务(张思见)已完成工程量汇总》,对张思见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建安集团在该汇总结算单上盖章。****年*月**日,张思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建安集团、皓正公司、詹世勇、中太公司以及第三人樊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过程中,经建安集团和皓正公司双方共同委托,************于****年**月**日作出《“皓正·春天里”工程建设项目阶段性结算审计意见书》(简称“审计意见书”),对建安集团实际完成工程量审计总价款为**,***,***.** 元。 **** 年*月**日,**法院对***恒起塔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原告张思见支付塔机租赁费*,***,***.**元作出(****)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张思见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作出(****)黔**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法院以(****)黔****民初****号案立案,并判决张思见支付***恒起塔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元,并从****年*月**日起按年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年*月**日,张思见以在****年**月*日与建安集团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金由劳务方承担***万元,而在****年*月**日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该***万元为由,向**法院起诉建安集团支付***万元,**法院以(****)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建安集团支付张思见***万元,并从****年*月**日起按年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基于此,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思见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塔吊机械租赁费*,***,***.**元的请求。 ****年*月*日**皓正公司、**皓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建安集团赔偿停工损失,**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安集团赔偿**皓正公司、**皓正公司停工损失***万元。后建安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以(****)黔**民终***号判决维持原判。****年*月**日,皓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皓正公司不欠付建安集团工程款,并要求建安集团返还皓正公司超付工程款*,***,***.**元。**法院以(****)黔****民初****号立案审理过程中,经**皓正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红华会计师事务所(简称“红华会计所”)对**皓正公司支付给建安集团的工程款进行审计,于****年*月**日出具了《黔红华专审字[****]第****号》专项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根据截至本次审核报告日收集到的相关资料,送审的**皓正公司统计的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元,审核确认**皓正公司支付建安集团的工程款金额为**,***,***.**元,不确认金额为**,***,***.**元,暂不确认金额为*,***,***.**元。审计报告中对建安集团和皓正公司以房抵债的款项进行了确认,**法院依据专项审核报告作出了(****)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后皓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作出(****)黔**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以上生效判决确认皓正公司应向建安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为**,***,***.**元,已支付**,***,***.**元。 ****年,张思见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诉求:*.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樊林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对该建设工程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樊林公司支付原告停工损失***万元,并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要求支付塔吊机械租赁费*,***,***.**元的诉讼请求,因已另案诉讼且已判决生效,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法院作出(****)黔****民初***号民事判决,因皓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中院作出(****)黔**民终****号民事判决对(****)黔****民初***号民事判决进行了改判。张思见和皓正公司对**中院的改判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黔民申****号民事裁定,指令**中院再审。**中院再审后,作出(****)黔**民再***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中院(****)黔**民终****号民事判决及***人民法院(****)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法院重新受理案号为(****)黔****民初****号。该案审理中,因皓正公司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未拖欠建安集团工程款,因此该案一直中止审理,直至(****)黔**民终****号案件判决作出后才恢复审理。 管理人已指派代理人参加****年**月**日的庭审活动,并在庭后提交了代理词。 (二)法院评析内容 *.皓正公司将开发的***“皓正·春天里”的建设项目承包给建安集团承建,建安集团又将该工程土建工程部分承包给第三人樊林公司施工,根据樊林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的《土建劳务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张思见是作为樊林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但张思见并不是樊林公司的负责人,也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张思见均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系实际施工人,其依法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结算的工程款。 *.经核算,建安集团尚欠张思见工程款**,***,***.**元,张思见一并诉求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詹世勇系代表建安集团履职行为,不需担责。 *.皓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元,依法应在欠付建安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皓正公司提出的以违约金抵销未付工程款事宜待建安集团破产程序中处理。 *.张思见主张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结果 一、由建安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个月内支付张思见劳务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元为基数,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年*月**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场报价利率计算) ; 二、皓正公司在欠付建安集团**,***,***.**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思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元、公告费*,***.**元,共计*,***.**元,由被告**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判决于****年**月**日送达管理人,上诉截止期限为****年**月**日。 二、案涉当事人债权申报等权利主张情况 ****年*月*日,张思见依据(****)黔****民初***号、(****)黔**民终****号、(****)黔****民初***号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诉讼未结,该笔债权尚未完成审查。 ****年*月**日,皓正公司依据(****)黔****民初***号、(****)**民终***号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以********元债权主张抵销后申报***万元”。事实与理由载明:皓正公司与建安集团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建安集团违约施工,长期停工而解除合同,建安集团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审计鉴定为********.**元,合同约**算工程价款直接扣除民工上访政府、下浮*.*%计算工程价、扣除质量保修金、扣除合同签订前上家施工单位停工损失费、工期违约停工赔偿金等,其中经(****)黔****民初***号、(****)黔**民终***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建安集团赔偿给被告的停工损失***万元、案件受理费*****元计算及超期债务利息计算至****年*月合计*******元,该债权向建安集团主张互负债务抵销。另,张思见以现金货币、房屋抵偿工程款等方式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经审计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元相互债务抵销后皓正公司主张在本次建安集团破产清算申报债权取万元整数***万元。经管理人征询张思见意见,其要求管理人起诉皓正公司确认抵销行为无效,**中院受理案件号为(****)粤**民初***号,尚未排期开庭。 案件二:原告***三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美公司”)与被告建安集团、黄升(****)粤****民初****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事实摘要 作为发包人的三美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建安集团曾于****年*月*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为厂房零星工程,合同总价为*******元;****年*月**日签订**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厂房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为********元;****年*月*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为厂房附属工程,总工程款为*******.**元;****年*月**日签订变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车间、办公楼设计变更,总造价为******元;****年*月**日签订变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车间办公楼增加工程,总造价为******元;****年*月**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为厂区地面混凝土工程,总造价为******元;****年*月**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为厂区仓库搭棚、地面工程,总造价为******元;另有一份未显示落款日期的变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车间配电房、厂房电梯井及设备间加高设计变更、装卸货平台,造价为******元。上述合同文件中,有部分由黄升作为建安集团的签约代表经手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的上述相关工程(即涉案工程)合同总造价合计为********.**元。此后,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的主体工程已于****年*月**日竣工验收。 ****年*月**日,建安集团与黄升签署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美公司厂房工程,工程造价为********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安集团的责任主要是协助黄升办理工程报建及各级主管部门应办的手续事项,黄升的责任主要是负责施工项目的全过程施工生产经营管理、完成工程项目任务;工程实行利润上缴包干,黄升按工程总造价的*.**%工程利润(含税收)上缴给建安集团。 ****年**月**日,三美公司曾派员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在名为“三美金属工程对账清单”的文件上签名确认,工程总金额为********.**元,已付工程款为********元,未付工程款为*******.**元。黄升亦在该文件落款的施工方处签名确认。****年*月*日,建安集团向三美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元的工程款发票(三美公司确认于****年*月**日收到该发票)。此后,三美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余款,尚欠工程款*******.**元。 ****年,黄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三美公司、建安集团支付工程款,案号为(****)粤****民初*****号。一审判决:一、建安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黄升工程款余款*******.**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三美公司在*******.**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美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级人民法院作出(****)粤**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美公司的上诉。 ****年,三美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求建安集团、黄升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粤 **** 民初*****号民事判决后,三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粤**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第二人民法院重新受理案号为(****) 粤****民初****号。 管理人已指派代理人参加****年*月*日的庭审。 (二)法院评析内容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生效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即三美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建安公司与黄升之间为转包关系,建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故法院予以认定。 *.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亦已交付三美公司使用,三美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安公司(黄升)进行了多次修复,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不受涉案合同约定的限制。现三美公司诉请建安公司、黄升赔偿修复费用,虽然黄升称外墙渗水问题在保修期内,其同意履行保修义务,但因其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而建安公司已在破产清算,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故三美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修复费用的数额。依三美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密公司、华特所、华联公司分别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修复设计方案以及造价鉴定意见,三美公司、黄升确认质量鉴定报告,建安公司、黄升虽对修复设计方案、造价鉴定意见有异议,因上述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程序合法,无证据反映存在瑕疵或需重新鉴定之情形,因此,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顺正公司出具的《费用预算表》,因其不具备建筑工程造价资质,法院不予采信。因黄升签名确认的《****年*月**日验收问题点汇总表》中列有“办公楼五楼办公室漏水”,可见“办公楼”属于修复范围。 *.三美公司在中密公司勘查后、顺正公司以及其他鉴定机构勘查前在屋面加建星铁棚、放置设备,导致无法查清是否新增加渗漏水、裂缝及增加的范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造价鉴定意见未区分色差、漏水的外墙面区域,结合案情,法院酌情扣减外墙砖修复费用以及裂缝修复费用的**%,由三美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黄升抗辩屋面已过保修期的问题。三美公司与建安公司(代表人黄升)于****年**月**日签订的《厂房施工工程质量备忘录》中确认楼顶地面吐水泥等,并同意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受涉案合同约定的限制,故对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造价鉴定意见暂按**m计算裂缝修复费用,黄升提出异议,三美公司未再申请进行测量,结合中密公司的勘察情况,法院酌情按**%计算,认定裂缝修复费用为*****.**元(*****.**元×**%)。综上,建安公司、黄升应赔偿三美公司的厂房修复费用为*******.**元[(外墙砖修复*******.**元+裂缝修复*****.**元)×(*-**%)+屋面反碱修复******.**元]。 (三)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黄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美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厂房修复费用*******.**元; 二、驳回原告***三美金属有限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合计*****元(原告***三美金属有限公司已预交*****元),由原告***三美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黄升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原告***三美金属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款项,**法院予以退回。 ***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的鉴定费,由原告***三美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鉴定费******元(已由原告***三美金属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三美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黄升负担******元,并直接向原告***三美金属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级人民法院。 案件判决于****年**月*日送达管理人,上诉截止期限为****年**月**日。 二、案涉当事人债权申报等权利主张情况 三美公司就本案损害赔偿债权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黄升公司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意见征询内容 鉴于上述两案均系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挂靠建安集团承接项目施工引发的争议,管理人接管的资料较少且原留守人员对案涉两项目的具体情况也不熟悉,管理人无法全面掌握案件事实情况,上诉抗辩难度较大。且考虑到建安集团名下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暂时无法变现,现金存款也难以覆盖税款和职工债权。为此,管理人特征求全体债权人意见,如有债权人认为管理人需提起上诉且愿意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请于****年**月**日前向管理人以下账户转入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一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预计为******元;案件二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预计为*****元。两案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数额最终以法院核定的交费通知为准,多退少补)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账户信息如下: 户名:**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账号:******************* 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请你方现金存入或银行转账等方式缴纳时必须注明如下信息:债权人全称、案件一/案件二上诉费。转入后需将转账凭证提供给管理人) 截止****年**月**日无人垫付任一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将视为债权人放弃对案件一和案件二提起上诉。 在有债权人垫付案件一及/或案件二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前提下,如最终生效判决全部/部分支持建安集团的上诉请求并退回全部/部分案件受理费的,管理人将在收到法院退回的案件受理费后**日内无息原路退回给债权人。如最终生效判决未支持建安集团的上诉请求并判决建安集团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债权人可就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特此致函。 **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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