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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卫河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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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卫河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3年09月13日 | 标签:
136994123
gonggao
;安阳市
202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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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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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摘要
***********招标公司受业主*******委托,于2023年09月13日在招标网发布《安阳市卫河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各有关单位请与公告中联系人联系,及时参与投标等相关工作,以免错失商业机会。
部分信息内容如下:(查看详细信息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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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卫河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卫河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年**月**日前反馈至*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王禅 胡园园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特此公告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年*月**日
***卫河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跨区域协作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洪减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河水生态保护,防御、减轻洪涝灾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卫河的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卫河,是指**、***、***行政区域内的卫河干流和共产主义渠及其蓄滞洪区。
第三条 卫河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区域协作、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和卫河流经地**、***、***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卫河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卫河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卫河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工作。
卫河流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卫河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相关工作。
卫河流经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卫河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卫河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卫河水**利用、防汛抗洪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卫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河各级各段河长应当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卫河水**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视频监控、无人机、在线监测等网络技术和科技手段的运用,提高科技监管能力,促进卫河管理精细化、智能化。
第八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卫河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卫河生态治理和保护、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跨区域协作
第十条 *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其他四*人民政府)、卫河流域管理机构共同建立卫河流域*际联席会议机制,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卫河保护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卫河流域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卫河流域*际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卫河流域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卫河流域的相关规划,应当加强与毗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卫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沟通,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确保规划目标协调统一、规划措施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卫河流域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卫河流域水生态保护、防洪减灾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卫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其他四*、卫河流域管理机构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与其他四*人民政府、卫河流域管理机构共同加强卫河保护的行政执法,定期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侵占河道水域岸线、污染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两级司法机关应当与毗邻的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卫河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工作的司法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其他四*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与其他四*人民政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协商论证、签订协议等形式,科学确定卫河生态流量管控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确定卫河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综合考虑上下游水**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卫河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制订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与其他四*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卫河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将跨界断面水质、流量等省定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生态保护补偿依据,具体办法由*人民政府与其他四*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卫河流域管理机构统筹生产、生态用水需求,按照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用水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水行政主管部门、卫河流域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卫河水质监测网络,重点监测跨界断面和重要排污口的水质状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检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家、省、*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等。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二条 流入卫河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经过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 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等应当与水环境功能区划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乡村污水收集处理能力,推进卫河沿岸乡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向卫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农药以及易降解的农膜,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和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对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水质标准的河段进行治理,修复生态环境。
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生态护坡护岸工程、构建生态湿地、建造林地绿地等措施,建设、保护、修复卫河生态系统,构建生态屏障。
禁止非法砍伐卫河两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卫河水生植物、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保护,定期对渔业**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水污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根据事件严重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
水污染突发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邻*、*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卫河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卫河流经地*人民政府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卫河水生态保护和文化建设工作,对世界文化遗产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石刻等代表性建筑、实物进行有效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依托卫河文化遗产**,投资开发卫河旅游,创建旅游品牌。
第四章 防洪减灾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与其他四*人民政府共同建设卫河防洪减灾体系,有效提升卫河洪涝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与其他四*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建立卫河流域汛情险情通报机制,加强汛期监测预报预警、跨区域预报预警信息共享,实现上下游之间、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及时互相通报汛情险情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与其他四*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实施联合调度,通过水库群拦蓄、河道泄水、蓄滞洪区运用、泵站和水闸控制运用等措施,实现卫河防洪目标,提高整体防洪效益。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按照海河流域漳卫河防洪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卫河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和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编制工作,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利于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加强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管理,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四*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河流域管理机构共同建立联动清淤疏浚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河道淤积监测和河势调查,联动实施清淤疏浚,提高河道行洪能力。
第四十一条 在依法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庄或者居住点,已经规划或者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并逐步搬迁退出;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已经划定且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采取各种方式,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生产堤和漫水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卫河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卫河上桥梁建设的规划布局,对现有桥梁加强管理,完善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对危桥、漫水桥逐步改造,以满足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滞洪区内庄台、围村堤工程建设和整修加固,鼓励群众修建避水楼、平顶房;完善通信、报警、救生设施、安全撤退道路、桥梁等;加强蓄滞洪区内进水、退水、蓄洪堤防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前对所管辖的滩区、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做好紧急撤离和救生等准备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因分洪造成蓄滞洪区损失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补偿;因启用蓄滞洪区,造成相邻区域损失的,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可参照相应蓄滞洪区补偿标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河管理机构或者*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卫河流域河道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卫河水生态保护、防汛抗洪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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