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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信息发布日期:2021.06.02 标签: 四川省招标 医疗招标 
加入日期:2021.06.02
截止日期:2021.07.02
地 区:四川省
内 容:为全面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完善我区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医疗救助工作,结合安州区实际,区医保局牵头草拟了《***安州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供反馈意见: *.电话:****-******* *.电子邮箱:********
关键词: 医疗
 
招标公告正文

为全面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完善我区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医疗救助工作,结合安州区实际,区医保局牵头草拟了《绵阳市安州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供反馈意见:


1.电话:***


2.电子邮箱***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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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医疗保障局


??????????????????????????????????????2021年6月2日

????????????????绵阳市安州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完善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绵府办发[2013]73号)、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四个规程的通知》(川民发〔2017〕115号)、市民政局等六部门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绵民办〔2018〕218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安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贫困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医保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因地制宜、量入为出的原则;


(三)运作高效,管理规范,服务周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应救必救,逐步提高救助水平,救助方式得当,操作方便、快捷、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行区政府负责制。


区医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申报、审查、管理等工作。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城乡困难群众和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员身份认定,区扶贫开发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中的脱贫人口身份认定,区残联负责本行政区域1-2级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第七条 区财政局应保证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同时保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区卫健局必须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查处投诉案件,制定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所属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 区财政局、区审计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合理使用,对发现的挤占挪用问题线索及时移送区纪委监委。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户籍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救助对象、一般救助对象和其他人员


(一)重点救助对象是指特困供养人员和城乡低保对象。


(二)一般救助对象是指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中的脱贫人口(以下简称脱贫人口);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员(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和重病患者)。


(三)其他人员是指1-2级重度残疾人员和城乡困难群众。


第十一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基本医保未纳入报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二条 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积极鼓励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区民政局、残联等部门确认资助参保人员,并于每年8月31号前锁定人数,将确认名册送区医保部门,由医保部门按资助标准测算资金总量,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将医疗救助代缴资金缴入医保专户,确保人费对应,足额缴纳,及时参保。


  对特困供养人员、1-2级重度残疾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进行全额资助;对城乡低保对象按个人缴费部分的50%进行资助,对城乡困难群众个人缴费部分按不低于人均50元标准进行资助。资助标准随国家、省市政策调整而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三条 门诊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合规门诊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检查单、处方等,按以下比例和标准进行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实行100%救助。


(二)城乡低保对象每年报销后个人门诊自负费用在300元以内的不予救助。超出300元的,按55%给予救助。全年救助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三)其他对象不予救助。


第十四条 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再扣减其他方式救助后,按以下比例和标准进行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超基本医保“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外合理用药或服务项目纳入救助范围,个人自负费用按100%救助。


(二)城乡低保对象按合规自负费用的75%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5000元。


(三)脱贫人口按脱贫攻坚有关政策执行。按合规自负费用的75%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对象不予救助。


第十五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符合第二章第十条第二点救助条件的一般救助对象因患重特大疾病的,在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住院的合规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脱贫人口要减去本章第十四条救助金额),起付线为2万,对超出部分按30%的比例救助,全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5000元。


今后随着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并结合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


第十六条 其他方式救助包括:各类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惠民医疗减免、各类商业保险赔付、慈善捐赠等。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符合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的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或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原则上应在出院结算日3个月内,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患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绵阳市安州区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安州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书》;


(三)《绵阳市安州区城乡医疗住院救助金审批表》、《绵阳市安州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审批表》或《绵阳市安州区城乡医疗门诊救助金审批表》;


(四)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报销结算凭证原件等;


(六)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


第十九条 救助程序。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医保部门审批-发放医疗救助金。


(一)个人申请。原则上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应在就医结束90日内,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患者持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填报《绵阳市安州区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或《绵阳市安州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乡镇人民政府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评议、初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对象姓名、住址、患病情况、医疗费用、拟救助金额等信息,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安州区城乡医疗住院救助金审批表》、《绵阳市安州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审批表》或《绵阳市安州区城乡医疗门诊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审核意见,连同被救助人的全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民主评议记录等相关材料全部上报区民政局或区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审核认定。对评审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正式通知申请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退回相关材料。


(三)区民政局或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审核认定。已经由区民政局或扶贫开发服务中心认定并在信息系统里面的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和脱贫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认定上报区医保局。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员须由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并在15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后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相关材料。


(四)区医保局审批。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和救助金额进行审批并通过“一卡通”系统发放。审批没通过的,退回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符合医疗救助“一站式” 救助服务的重点救助对象,填写《安州区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救助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交由所住医院备案,实行“一站式”救助服务。在出院时通过医院一次性结算完毕,救助对象只结算个人负担的住院费用。应该由医疗救助支出的“一站式”救助金由医疗机构先行垫支,按月凭《安州区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救助申请表》和医保系统结算单、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与医保局进行结算,“一单制”救助的,在出院结算时系统自动识别身份和核算救助金额,患者出院时医疗救助金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按月向医保局申报,简化医疗救助程序。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原则应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原则上应在属地医院。


第二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严格控制特困供养对象超“目录”外的用药或服务,因病情需要,确需超“目录”外的用药或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救助对象供养或管理单位书面通报。区医保局应对特困供养对象超“目录”外的用药或服务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对合理的按规定给予全额救助。


第二十四条 因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就医时,应按当地医疗救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按照卫健部门转诊转院和分级诊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六条 基金筹集。


区人民政府建立独立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统筹安排。基金主要包括:


(一)区财政局每年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按20%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实行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


(一)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区医保局、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二)区财政局要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三)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要及时全额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


(四)区医保局局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统计台帐。


第二十九条 基金监督


(一)城乡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医疗救助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医保、财政、审计、监委等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严肃查处。


(二)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医保、民政、财政、卫健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区医保局、区卫健局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力度,防止对医疗救助对象过度医疗行为发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有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要对有关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承办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区医保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救助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明材料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的,由区卫健、医保部门对单位负责人***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过度医疗的,经查证属实,取消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内容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安府办发〔2014〕3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医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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