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日期: | 2020.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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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日期: | 2020.05.28 |
地 区: | 余姚市 |
内 容: |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投资项目管理,保障政府投资效益以及财政资金的安全,根据《**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等规定,结合本*实际,*公共投资项目结(决)算审核中介机构库管理领导小组起草了《***公共投资 |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投资项目管理,保障政府投资效益以及财政资金的安全,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公共投资项目结(决)算审核中介机构库管理领导小组起草了《余姚市公共投资项目结(决)算审核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联系人:陈央淼,联系电话***
余姚市公共投资项目结(决)算
审核中介机构库管理领导小组
2020年5月19日
余姚市公共投资项目结(决)算审核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投资项目管理,保障政府投资效益以及财政资金的安全,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投资项目是指由政府主导的基础性、公共性、公益性投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项目;
(四)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
(五)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入选市预选中介机构库,参与市级、乡镇(街道)公共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预选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预选中介机构依照国家法规及行业规范实施公共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工作。公共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其委托的预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审查把关。
财政、住建、审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投资项目结(决)算行业管理监督职责。
第二章 预选中介机构的确定和调整
第五条 成立余姚市公共投资项目结(决)算审核中介机构库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库领导小组),联络各部门进行议事协调工作,库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政府委托市审计局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执业资格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经住建部、省住建厅核准或省财政部门批准设立。
第七条 库领导小组通过公开招标采购产生公共投资项目结(决)算审核预选中介机构库,在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余姚市分网平台上发布,供相关建设单位使用。
第八条 库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市场变化、预选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核查结果,对预选中介机构库提出调整意见报库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章 预选中介机构的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预选中介机构库中选择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公共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工作。预选中介机构委托办法、质量考核办法在公开招标采购时予以明确。
第十条 预选中介机构的审核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纳入项目概算或者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预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后,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开展审核工作,并出具工程结算或者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预选中介机构的审核事项和审核结果进行审查并确认后,出具经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后的核定单作为结账依据。预选中介机构在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等问题应及时向库领导小组和建设单位反映。
第四章 预选中介机构工作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每月10号前向库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月的公共投资项目结(决)算审核情况及审核报告清单。
第十四条 库领导小组对预选中介机构出具的成果进行质量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予以公开。
库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预选中介机构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实现有效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内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造价管理,对委托预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进行严格审查把关。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预选中介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对预选中介机构审核报告的审查权和预选中介机构的配合责任;
(二)预选中介机构负有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回避承诺和全面履行审核工作义务的承诺责任;
(三)审核结果误差率超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以及无故不全面履行审核义务的预选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四)其他依法应当明确的事项以及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预选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留痕记录及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接受委托的预选中介机构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全部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工作,在出具审核报告后30日内,将完整资料档案交由建设单位保存。
建设单位和预选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库领导小组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工作,及时提供完整真实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预选中介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造价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建立有效的审核质量控制体系,规范指导、监督、复核等内控程序,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预选中介机构自收集齐全审核所需资料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核报告。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因建设单位原因延误的,应当做好往来资料、文件记录;因施工单位原因延误的,做好记录,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五章 预选中介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预选中介机构在审核工作中应当遵守:
(一)遵守国家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遵守相关的工程造价、财经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积极推动审核工作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不参与串通投标、围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利用参与公共投资项目审核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出具不实或者内容虚假的审核报告。
预选中介机构库采购时,预选中介机构应当对以上事项出具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预选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过失,致使审核结果存在质量误差,库领导小组认定由中介原因造成致使审核结果存在质量偏差的,有下列情形的,库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核查结果公告中披露,自披露之日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送审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审核报告。①2%≤误差率<3%且误差值不超过20万元的,予以披露;②3%≤误差率<4%或误差值超过20万元(含)的,给予暂停半年以上委托资格;③4%≤误差率<5%的,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④误差率超过5%(含),经库领导小组召开联席会议将其排除出预选中介机构库,6年内不得再入库。
(二)送审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1亿元以下的审核报告。①2%≤误差率<3%且误差值不超过150万元的,予以披露;②3%≤误差率<4%或误差值超过150万元(含)的, 给予暂停半年以上委托资格;③4%≤误差率<5%的,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④误差率超过5%(含),经库领导小组召开联席会议将其排除出预选中介机构库,6年内不得再入库。
(三)送审金额1亿元(含)以上的审核报告。①1%≤误差率<2%且误差值不超过200万元的,予以披露;②2%≤误差率<2.5%或误差值超过200万元(含)的,给予暂停半年以上委托资格;③2.5%≤误差率<3%的,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④误差率超过3%(含),经库领导小组召开联席会议将其排除出预选中介机构库,6年内不得再入库。
第二十二条 预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以下任一种情况的,应一票否决,库领导小组召开联席会议将其排除出预选中介机构库,3年内不得再入库:
(一)一年内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原因被披露并暂停委托2次及以上的;违反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中第③点规定的;
(二)存在乱收费、重复收费或利用信息不对称,与委托单位订立收费高于行业标准的咨询合同,牟取不正当收益的;
(三)中介机构或其派出执业人员被查实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反廉政纪律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 预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库领导小组将其从预选中介机构库剔除,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公共投资项目审核工作的;
(二)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费用)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费用)的、出具有虚假内容审核报告的;
(四)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执业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编制虚假项目资料的;
(七)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库领导小组核查中发现的有关违规事项,应当向有处理处罚权的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上述部门接受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予以反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库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对预选中介机构库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公共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管理工作由绩效管理部门纳入绩效考核管理,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履行职责到位的,由库领导小组报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