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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信息发布日期:2019.11.22 标签: 浙江省招标 杭州市招标 
加入日期:2019.11.22
截止日期:2019.12.08
地 区:杭州市
内 容:为做好全省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原国家海洋局《〈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号)要求,我厅联合省自然**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对《**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号)和《**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征收使用管理
 
招标公告正文

为做好全省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原国家海洋局《〈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要求,我厅联合省自然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2009〕8号)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1〕123号)作了修改,现就修改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浙江省财政厅综合处(邮编310006),并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反馈至:0571-87056597。

联系人:陈军训,电话:***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1月22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坚持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完善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建立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并转让)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机关,人民银行是海域使用金的收缴管理部门。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由海域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在本省人民政府管理的海域内,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海域级别、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全省(除宁波外)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实施。

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宁波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本省(除宁波外)海域使用金减免具体细则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实施。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由宁波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

第七条 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如需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金减免手续或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 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九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成交价款确定海域使用金一次性征收金额。在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底价时,出让底价中海域使用金部分应当单独列出,并且不得低于出让年限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的总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自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之日起计征。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每个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当年缴清。对于应当按年缴纳使用金、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具体征收机关应当督促海域使用权人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后,已经缴纳当年海域使用金和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超出部分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凭海域使用金缴清凭证或减免批复文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逐年或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实行先缴后分、就地全额缴库方式缴纳。

(一)省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以及跨省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务院、省级、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方国库,中央和省不再参与分成;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市级10%、县级90%的比例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三)除上述两款外的项目用海(宁波市除外)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按照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四)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市县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宁波市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通过市场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其论证、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以及政策处理等所需相关费用纳入项目用海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8号)停止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坚持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完善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标准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和用岛方式界定以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出让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标准。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规定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其中,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价格评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由海岛所在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价格评估。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机关。省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机关,海岛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征收机关。省级以上人民银行是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收缴管理部门。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按照中央20%、省20%、市10%、县(市、区)50%比例缴入国库后分成。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其论证、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以及政策处理等所需相关费用纳入无居民海岛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分期缴纳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经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和“一般缴款书”;经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由海岛所在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和“一般缴款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用岛类型、用岛方式、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1个月之内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就地缴库。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复印件应当报送财政部驻浙江监管局备查。

第十一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十二条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四)防灾减灾用岛;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第十三条 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申请人申请免缴省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填写由省级部门统一制定的相关表格,经用岛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审批的,由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和免缴申请表。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

(二)省级以上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123号)停止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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